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六號
原告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吳晨馨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整(先就六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中之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整(先就六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中之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開第一、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整(先就六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中之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下稱國宅處)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中心(下稱南勞中心)則與被告國宅處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施作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份。
(二)松山新村國宅工程之興建,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南勞中心互相配合進度施作,惟被告南勞中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多次停工而未依預定進度施工,造成原告為等待其完成水電配管等工程,不得已亦停工,而遲延預定施工進度,致原告遲延領取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並額外支出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等費用。
(三)按被告南勞中心前開遲延施工進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及企業經營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國宅處召開之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乙標承包商延誤配合施作造成建築承商損害賠償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中,被告南勞中心亦承認其部分工程之施作確有延誤情形,請求原告提出賠償明細表,故被告既已承諾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四)被告南勞中心及被告國宅處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依法若任一方就該債務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該已給付之部分,應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南勞中心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依其與國宅處所簽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合約,請求損害賠償:
1、按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配合施工: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相互協助合作,始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儘速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如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發還。
2、上述規定不僅在規範被告南勞中心應配合其他之承商施工,如有施作遲延或施作有瑕疵,因而致其他承商受有損害,被告南勞中心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本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為其他承商之利益而定,而使其他承商於被告南勞中心有施作遲延或瑕疵致其他承商受有損害時,得向被告國宅處請求召集雙方協調,甚至由被告國宅處逕行裁決被告南勞中心應如何直接賠償其他承商之損失,足見無論本條契約規定之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具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其他承商依本條合約規定確有於被告南勞中心違反配合施工義務時,直接向被告南勞中心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且徵諸歷次協調會被告國宅處均係要求原告逕向被告南勞中心提出損害賠償之明細,甚至於協調未果後,要求原告逕向被告南勞中心依法律途徑索賠,更足見上開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確實賦予其他承商得直接向被告南勞中心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又上述規定,如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具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之型態,至少亦應是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條款。即被告國宅處基於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為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本有配合施工之義務,如有遲延,本亦應由被告國宅處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被告國宅處為履行此項義務,將水電工程部份交由被告南勞中心承攬施作,按通常情形,被告南勞中心僅為被告國宅處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如有故意、過失造成給付遲延,仍應由被告國宅處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對原告負同樣之給付遲延責任,然上開合約第十三條卻規定,就被告南勞中心之遲延所致其他承包商之損害,由被告南勞中心負賠償責任,顯係將被告國宅處所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由被告南勞中心承擔。
4、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按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原告承認前,雖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直接向被告南勞中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當可認作原告已承認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間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本件被告南勞中心當已承擔被告國宅處之債務,而應對原告直接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南勞中心既與被告國宅處簽約,承攬本件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依前述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即負有與原告相互配合施工之義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在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多次召開協調會協調下,雖未能就全部項目達成協議,但本件被告違反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配合施工義務,應對其未能配合施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可認定。否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即不會為此召開多次協調會被告更無可能於協調會中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明細供其研究,故本件原告亦得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未能配合施工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六)原告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停工,造成原告受有工程款利息、工程保留款利息及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損失,惟謹先就原告施作之建築工程完工後所受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損失,請求被告南勞中心賠償損害:
1、查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建築工程部分,包括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及將國宅點交予松山國宅購買戶,而於國宅基地點交前,原告負有保管國宅基地之責任,此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可稽。而水電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南勞中心負責施作。
2、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松山新村國宅第七、十、十一區之建築工程並經被告國宅處完成正驗,而第九、十三區之建築工程亦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經被告國宅處完成正驗,此有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被告南勞中心與國宅處之工程合約規定,被告南勞中心應於原告建築工程完工正驗後一個月內,完成水電工程驗收(初驗),俾使原告得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南勞中心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第七、十、十一工區之水電工程並辦畢驗收,第九、第十三工區之水電工程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完成驗收,詎被告南勞中心之第七、九、十、十一、十三工區之水電工程遲延驗收,因而使原告無法如期申請使用執照,肇致原告保管國宅基地之期間延長,增加原告各工區管理費之支出。
3、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收後,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掛件申請該三工區之使用執照,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管科之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收據可稽。詎被告南勞中心所負責之消防工程部分竟又因未通過消防設備檢查,而導致原告申請該三區之使用執照遭到退件,未獲發給;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七工區之消防設備檢查始經審核通過,第十、十一工區之消防檢查更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方審查通過,惟此又再次肇致原告保管國宅基地之期間延長,而增加原告各工區管理費之支出。
4、被告南勞中心就其負責之工程,屢屢有遲誤停工之現象,造成延宕,使原告增加支出鉅額之管理費(包括工區勞工之薪資、保險費、修繕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等費用),原告為此即曾多次要求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召開協調會,協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召開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乙標承包商延誤配合施作造成建築承商損失賠償事宜第三次協調會議中,被告亦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計算方式,作為被告遲誤之賠償依據,此有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七二00號函可可稽。
5、附表一所計算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亦係本於國宅處之工程標單詳細表,按合約所定各區工期計算原告所應支出各區之雜項管理費,所給予原告各區雜項管理費各一式之價款,除以合約所定各工區工期,而計算出原告各工區平均每日需支出之雜項管理費。故該次會議以該附表所列各工區原告每日所需支出之雜項管理費數額,作為被告就其遲誤致原告受有增加支出雜項管理費之損害,每日所應賠償數額之基準。
6、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一一一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書函影本三紙所示,消防設備除現場勘查功能符合外,第七、十、十一工區(八一建字六三二、六五八、六六0號)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齊相關證件及照片後,始完成整個消防檢查。自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掛件申請該三區之使用執照,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一一一00號函所示,如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齊備,且消防檢查亦無問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自申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竣完畢,並發給使用執照,故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掛件申請日加計十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至上揭三工區通過完成整個消防檢查之日止第七工區計遲誤二百二十六日,第十及十一工區遲誤三百零八日。
7、就被告南勞中心主張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延誤,導致被告南勞中心驗收程序及後續交屋作業無法執行等情,進而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乙節,並不實在,原告謹予否認。
(七)查原告與被告國宅處間訂有松山新村新建工程合約,承作松山新村之建築工程部分,惟原告為進行建築工程之施作及施作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均需被告國宅處配合進度完成水電工程及相關消防設備之施作,原告始能如期向被告國宅處提出勞務給付供被告國宅處受領,而衡諸上開規定,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亦屬被告國宅處所負給付義務之一環,是被告國宅處為履行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給付義務,自應與原告相互配合,如期完成水電工程及相關消防設備之施作,若因水電工程及消防設備之施作未能配合進度,致無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則不僅為受領遲延,更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松山新村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國宅處雖另行與被告南勞中心簽約,交由被告南勞中心承攬施作,然此並不解免被告國宅處應如期完成各階段水電工程進度,以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義務。又被告南勞中心既承攬水電工程部份,而為被告國宅處施作水電工程,即應屬被告國宅處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本件被告南勞中心因其遲延完成水電工程施作及驗收,加上消防設備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經檢測不合格,導致原告未能如期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將建築完成之房屋點交予被告國宅處受領,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南勞中心之事由,致被告國宅處未能履行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給付義務,被告國宅處依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等同於被告國宅處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宅處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
(八)被告國宅處上揭北市宅㈡字第0九一三二0六九七00號函說明三另稱,系爭第九、十一、十三區之使用執照因受原告申領使用執照延宕影響,而無法接妥水電,與事實不符。該第九、十一、十三區之使用執照所以未能完成申領,係因該三區之景觀工程未符合規定,始終無法配合拍照,致難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業松 (會)字第八九0七0一號函可稽,然景觀工程之施作並非由原告負責,自不得謂系爭第九、十一、十三區之使用執照未能完成申領係受原告延宕況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在原告完成第十區使用執照之申領後,因原告不堪負荷受被告南勞中心工程遲誤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之拖累,而遭遇重大之財務困難,被告國宅處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以北市宅二字第九0二一九九三五00號函通知原告,就使用執照之申領將由被告國宅處自行動用未核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接續辦理申請,僅請原告配合用印,故系爭第九、十一、十三區使用執照之申領如至今尚未完成,亦應係被告國宅處之責,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南勞中心自不得以系爭工地之使用執照申領遲誤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原告係就松山新城之第七、十、十一工區主張因被告南勞中心之消防檢查未通過造成延宕,而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殊與第九工區使用執照申領未通過之原因無涉,故被告南勞中心以於本件無關之第九區使用執照遭退件之原因,自行假所致,實乃指鹿為馬,委無可採。被告南勞中心第七、十、十一區之消防設備既未在原告申領使用執照前即達到合於通過消防檢查之狀態,對因此遭建築主管機關退件所致之延宕造成原告之損害,自亦應全額賠償,殊不容被告南勞中心諉過塞責,以其遲延與使用執照申領遭退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抗辯。
(十)依國宅處所提竣工報核表函所示,被告南勞中心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其中第七、十、十一區規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而被告南勞中心實際完工日期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第九、十三區規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然被告南勞中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完工,由該函可知,被告南勞中心就第七十、十一區之水電工程各遲延十個月又八天,計三百零八天(30*10+8=308),而就第九、十三區之水電工程則各遲延六天,就被告南勞中心第九、十三區之水電工程遲延日數,既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三次損害賠償事宜協調會議以後,原告自得依據該次協調會議被告南勞中心同意之雜項管理費附表計算此部分被告南勞中心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此部分被告南勞中心應賠償之數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第九區69302*6=415812元,第十三區50343*6=302058元,合計415812+302058=717870元)。
(十一)有關第七、十、十一區原告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完工而增加之各項費用支出,包括員工薪資、文具印刷、交通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勞務費、泰工伙食費、員工伙食費、雜項購置費、雜費、泰工加班費、勞安費、泰工就業安定費、退休金準備金、泰工薪資、利息支出等各項目。因松山新城乙標新建工程計分六區,故應可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松山新城工地上揭項目支出總數之二分之一,計算第七、
十、十一區所支出費用之數額,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就松山新城工地所支出上揭各項目之費用總數為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其半數為三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應得以此主張為第七、十、十一區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完工所致原告之損失,惟僅先在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十二)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二百戶以上之國宅基地,自正式驗收合格起八個月內,承包商始按需要最少應派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常駐工地,惟查第七區計一○八戶,第十區計一七二戶,第十一區計一六八戶,則此三區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無須自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派員常駐工地。
(十三)按系爭工程工期愈長,原告保管國宅處之期間亦隨之展延,故原告因被告南勞中心完工遲延而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十四)原告雖於被告南勞中心水電完工前將其工程竣工,但被告南勞中心水電完工前,原告仍須配合被告南勞中心之水電工程施工,故於此期間原告仍有僱佣泰勞等員工所需給付之額外薪資。
(十五)縱因第七、十、十一工區使用執照之申領,有二項以上之因素,均足以導致遭到退件,在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應認為該二項以上之因素均與退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南勞中心第七、十、十一區之消防設備既未在原告申領使用執照前即達到合於通過消防檢查之狀態,對因此遭建築主管機關退件所致之延宕造成原告之損害,自亦應全額賠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證二:松山新村國宅興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影本乙份。
證三:原告損害計算表影本乙份。
證四: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延誤配合施作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五:前司法行政部五一、一二、二九台函民字第六七一九號函影本。
證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
證七: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影本。
證八: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管科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收據影本乙份。
證十: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七、七二00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業松(會)字第八九0七0一號函。
證十二:被告國宅處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宅二字第九0二一九九三五00三號函。
乙、被告南勞中心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
(二)從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與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等角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權利不包括債權。本件姑勿論被告是否有因其承攬水電工程之遲延,縱有遲延之事實,亦屬被告與業主國宅處間遲延責任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且縱雖有被告遲延,而影響原告承攬之工程進度,原告自可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而免除其對業主之遲延責任,亦與債權或經營權受侵害無涉,更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任何工程之執行,其造成遲延固有其各種不同之歸責事由,但承攬人絕無以陷害他人債權為目的而故意遲延工程之理,且工程遲延,承攬人必須向定作人承擔遲延責任,更斷無以故意遲延工程而導致害人害己之結果。因此被告縱有工程遲延,亦未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與法自有未合。添
(三)兩造固參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國宅處所主持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乙標承包延誤配合施作造成建築承商損失賠償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會議紀錄結論第㈡款固載,經雙方各自提出之說明水電承包商表示部份工
程之施作確有延誤情形,故請建築承包商五日內即⒌前提送詳細之賠償明細表,以利參酌協調賠償,但就其結論內容而言,水電承包商即被告,僅係建請原告提供詳細之賠償明細表,以利參酌協調賠償,並非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應否負擔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法律上並非無爭議,仍需再經協調確認,且就被告當時之立場,對於應否對原告負擔賠償,因仍有法律爭議,乃建議原告提送詳細之賠償明細表,以利參酌日後協調賠償,此為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之源由所在要難僅憑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遽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既知悉併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多次停工云云,則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依侵權行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添
(五)被告乃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下之一獨立部門,依據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立,有其官印及主任會計等部門,隸屬輔導會監督,且有其獨立編制,並頒發圖記大印,會計上自給自足,並應上繳盈餘等予輔導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及要件。添
(六)本件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承攬之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初驗合格,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初驗合格後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卻因原告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手續一再延誤,造成前開驗收程序及後續交屋等作業程序無法執行,而嚴重影響被告與業主辦理結案之時程致使被告得向業主應領之工程尾款參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至今仍
無法領取,且因無法辦理交屋,為維護現場設施及管理,被告每月必須支出派駐人員管理及設施維護費、保險費、臨時水電等費用,截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底被告負擔之損害共計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賠
償金額,被告主張在同額範圍予以抵銷,至於多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陸續發生之損害金額,被告則先保留權利。茲敘明事由如后:
1、臨時水電費: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其中水費僅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共計陸拾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其中電費合計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水費合計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2、為維護現場設施及管理,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支付予祥瑞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共計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3、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被告派駐人員管理所支出之薪資共計伍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4、支付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共計壹拾陸萬玖仟元。
5、被告向業主應領而未領之工程尾款參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共四八八天,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添
(七)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二○六九七○○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本基地第七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十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完成驗收,至於十一、九、十三等區因受建築承商業聯公司延宕申請使用執照影響,迄今尚無法全部完成接妥水電,因此至目前尚未辦理驗收添至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未完成驗收,故目前尚無法辦理。業已明確指出,
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之無法接妥正式水電及完成驗收程序,確係肇因於原告延宕申領使用執照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八)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參加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欄第㈠款固載,建築承商提出之各區裝修進度表,水電承商表示無異議,同意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依該進度表為執行標準,若有延誤之情事者,雙方同意依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計算方式作為賠償依據,但該結論欄第㈡款另載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損失賠償明細表,業已當場說明,惟因提送時間過遲,水電承商無法先行查對核實預先準備,為求審慎由勞務中心帶回研討,於下次會議中雙方再另行討論,而依前開結論第㈠款之記載,所謂雙方同意依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計算方式作為賠償依據,係有其前題要件,亦即依該次會議由原告所提出之裝修進度表,被告同意自該協議會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後,按該進度表執行,倘若未能依該進度表執行,所造成之延宕,始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方式作為賠償依據,至於該進度表提出前所生工程延遲之爭議,及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爭議,則非該結論第㈠款約定所同意之範圍。會後被告均依該進度表執行,並未發生遲延情事,則本件自無適用該會議記錄結論第㈠款約定之餘地。
(九)依裝修進度表所示,分別為國宅處工地第九區、十二區及十三區等三區,並無第七區、十區及十一區之裝修進度表,是依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第㈠款所載,被告僅同意依前開所列九、十二、十三區等三區之裝修進度表若在會後無法按該進度表執行,而造成延誤之情事者,願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計算方式為賠償依據。
(十)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㈠款及㈡款分別約定,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復工,屆時無法出工施作,以致於影響甲方後續工作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施作,並由乙方提供業主所核准之材料施作,及負責監工之責任及施工品質,甲方代乙方施工所需之工程款由乙方負責給付,若未如共支付予甲方時,則乙方應無條件由國宅處依合約規定辦理絕無異議,且被告亦曾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所代僱工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並給付其所謂之損害賠償之主張,自與事實未符。
(十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二○六九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基地水電工程依合約規定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內完工,並俟建築工程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規定接妥正式水電方得辦理驗收,與建築工程驗收合格後多久無關。原告主張受有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損害,自無理由。
(十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各區營造工程,其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及消防檢查合格時間,如附表六所示。可知系爭各區工程使用執照取得與消防檢查合格相距時間分別如下:第七區、相距一年又十四天;第十區、相距四個月又二十五天;第十一區、相距一年四個月又十九天;第九區、相距一年四個月又十七天;第十二區、相距一年五個月;第十三區、相距一年七個月又二十七天。
被告完成系爭各區工程之消防檢查合格,均依合約規範履行,並無逾期而遭業主罰款之情,縱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設備尚未檢驗合格為由,而予以退件,但本件第七區工程,原告亦自承該區消防檢驗,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檢查合格,且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二次提出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為何卻延至一年又十四天後,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顯見原告為何遲遲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係有其因營造相關之事由所導致。另有關一般申請使用執照,在所有文件備齊現場均按圖施工完竣且消檢亦無問題之情況下,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天。益徵本件系爭各工區之消防檢查合格後,原告提出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倘其所備文件齊全且現場均按圖施工完竣,主管機關最遲應在其提出申請二十天後,核發使用執照,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各區消檢合格後,原告僅在第十區於消檢合格過後四個月又二十五天取得使用執照,而其餘五區則均在消檢合格過後逾一年始取得使用執照,即原告無法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已非在於消檢是否合格之問題,而是在於其所承攬之營造工作物有否按圖施工完竣等問題上,則其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使其無法卸下保管工作物所增加之費用負擔,自屬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要與被告所負責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是否有延宕問題,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十三)松山國宅乙標工程圖分七、十、十一(以下簡稱前三街區),九、十二、十三(以下簡稱○○街區○○○街區,共計一二八五戶,其中前三街區有四四八戶,僅佔約松山國宅乙標工程量之三分之一,原告誤導以六街區分隔,主張七、十、十一街區佔全部工程量之二分之一,即與事實不符。
(十四)原告所承攬之九、十二、十三街區之工程,約佔總工程量之三分之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告完工,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期間之支出項目,仍屬原告為完成其所承攬工程之必要正常支出,何況依原告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規定營造工程竣工後,仍需接受業主進行工程初驗、初複驗、正驗、正複驗、交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等一連串驗收程序,原告於第十二街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均有義務保管系爭六區街共一二八五戶之房屋,因此原告所承攬之九、十二、十三街區之營造工程,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報竣工,但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完成正複驗,則其前開所列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間之支出項目,亦屬其為配合前開所列各階段查驗所提出新舊缺失改善所為必要之支出,要與被告無關。
(十五)至於七、十、十一街區部分,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報完工,但經業主各階段之查驗,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正複驗,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階段,原告縱有需為七、十、十一街區為支出,亦屬其為配合查驗所列新舊缺失改善,所為必要之支出,亦無由要求被告負擔。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出及項目,均屬原告承攬九、十二、十三街區工程完成前及完成後為配合驗收所為之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均無由責令被告負擔,何況原告所承攬之七、十、十一街區之工程,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正複驗,除有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所需之工程改善缺失支出外,復何需支出龐大之人力及物力呢,因此,原告主張就七、十、十一街區部分,被告應負擔其所列費用支出之二分之一,顯有將其為完成九、十二、十三街區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轉嫁於被告負擔之嫌,自無理由。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原告所承攬七、十、十一街區之營造工程,預定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足徵縱認被告所承攬之該各區之水電工程,確有比預定完工日期為晚,因水電工程與原告所承攬之營造工程,為各自獨立之工程,彼此互為影響之程度有限,並不會因有水電工程之延宕,而影響營造工程之進度,因此,原告所承攬前開三區之營造工程,非但未因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而影響其營造工程完工之預定進度,甚至原告所承攬該三區之營造工程還比預定完工日期早二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竣工,則原告所承攬前開三區之工程,既已提早預定進度二天完工,焉有因水電工程遲延影響工程預定進度之情呢。另有關九、十二、十三街區部分,原告所承攬該三區之營造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亦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縱被告承攬該三區之水電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比預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日期晚了六天,並未因此影響原告所承攬該三區營造工程之進度,原告亦如期完工,亦如何遲延損害可言呢。
(十六)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其承攬七、十、十一街區之營造建物,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均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四四一○○號函、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四四二○○號函及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四四七○○號函予以退請修正後再行書是否填寫齊全②有無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③門牌證明是否編妥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消防設備是否符合,其中除第④款外,其餘三款查核結果不符之項目,均屬營造商即原告所應負責改善之項目。又原告取得該六街區使用執照之期間,均在被告完成消檢合格日期之後,則本件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業主完成交屋手續,因而導致房屋保管等相關額外費用之支出其主要之歸責者,自為原告。
參、證據:提出輔導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八七五三號函及其附件組織規程影本乙件、輔導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輔人字第○三六三○號令影本乙件、輔導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輔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及附件、繳費收據、發票、裝修進度、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定合格之函文影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
丙、被告國宅處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為被告,於法不合,且妨礙被告國宅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被告國宅處依約所負之義務僅給付報酬爾,是原告稱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亦屬被告國宅處所負給付義務之一環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國宅處既以依約給付報酬與原告,自無原告所指有何遲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國宅處亦無「拒絕受領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國宅處為受領遲延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他承商與其工作無法協調,則因此所生之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之一切損失,依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均應由原告賠償,與被告國宅處無涉。且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既訂有免除責任之特約,是無論被告南勞中心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均與被告國宅處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國宅處應依該條文對原告負責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為債務承擔契約,(此點被告國宅處否認),原告既已承認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間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其再主張被告國宅處對其有配合進度完成水電工程及相關消防設備施作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而停工之期間,原告實際上仍在進行建築工程之施作,並未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完工,造成原告為等待其完成水電配管等工程之施作而不得已亦停工而遲延預定施工進度,致原告遲延領取工程款並額外支出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並不實在。
(六)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第七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補齊資料、第十一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補齊資料。況依原告主張消防設備不合格為導致使照遲延核發之惟一原因,則原告於申請核發使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消檢合格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僅須等待被告南勞中心修復即可,何以於此段期間仍有修繕費、運費、雜費、加班費及眾多員工等費用之支出?益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七)原告所承作之建築工程,其中第九、十二、十三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申報竣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完成正驗、第七、十、十一區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報竣工,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完成正驗,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然為其施作建築工程之單據甚明。另薪資、保險費、勞務費、伙食費、雜項購置、雜費、加班費、勞安費、泰工就業安定費、退休準備金、利息支出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
(八)依兩造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二百戶以上之國宅基地,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承包廠商按需要最少應派技術人員一人以上常駐工地,依本處通知,負責保固檢修...」,系爭建築工程第九、十二、十三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完成正驗、第七、十、十一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正驗,則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八個月內均須派員常駐工地,其必然須設置工務所,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然為其承攬系爭工程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損害。
(九)原告於他工地當時亦有工程施作中,原告並無法證明該單據確係用於本件工程。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南勞中心主張其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下之一獨立部門,依據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立,有其官印及主任會計等部門,隸屬輔導會監督,且有其獨立編制,並頒發圖記大印,會計上自給自足,並應上繳盈餘等予輔導會,並提出輔導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八七五三號函及其附件組織規程、輔導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輔人字第○三六三○號令、輔導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輔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及附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被告南勞中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添
二、原告對被告南勞中心及國宅處起訴後,對被告國宅處撤回起訴,僅聲明對被告南勞中心請求,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追加被告國宅處,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主張對被告南勞中心與被告國宅處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僅對被告南勞中心請求。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國宅處之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被告南勞中心負責施作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份,原告與被告南勞中心本應互相配合進度施作,惟被告南勞中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多次停工而未依預定進度施工,造成原告受有管理費等損害,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中,被告南勞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 賴曉萍 變更為張新麟,被告國宅處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許志堅,並均經聲明承受,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國宅處之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被告南勞中心負責施作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份,原告與被告南勞中心本應互相配合進度施作,惟被告南勞中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多次停工而未依預定進度施工,造成原告受有管理費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宅處與南勞中心間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南勞中心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宅處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二者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若任一方就該債務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被告南勞中心則以:伊並未承諾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遲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與被告負責之水電及消防工程無關,原告主張管理費之支出,為原告完成工程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無關,又因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延誤,造成被告受有一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以上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國宅處則以: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管理費等支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國宅處之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被告南勞中心負責施作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份,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南勞中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多次停工而未依預定進度施工,造成原告受有管理費等損害,被告南勞中心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宅處與南勞中心間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宅處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國宅處與南勞中心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即國宅處)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即南勞中心)應與其他承包商相互協助合作,始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儘速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如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發還。查上述合約約定,被告南勞中心應配合其他之承商施工,如有施作遲延或施作有瑕疵,因而致其他承商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國宅處請求召集雙方協調,甚至由被告國宅處逕行裁決被告南勞中心應如何直接賠償其他承商之損失,惟契約關係本存在南勞中心與國宅處、國宅處與其他承商間,該合約第十三條卻約定,就被告南勞中心因契約關係所致其他承包商之損害,由被告南勞中心負賠償責任,顯係將被告國宅處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約定由被告南勞中心承擔,具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且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本件原告既提起訴訟直接向被告南勞中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當可認作原告已承認被告國宅處與被告南勞中心間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南勞中心已承擔被告國宅處之債務,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對原告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否認該十三條約定屬債務承擔性質之約定云云,並不可取。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召開之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乙標承包商延誤配合施作造成建築承商損失賠償事宜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對於建築承商(即原告)提出之各區裝修進度表,水電承商(即被告南勞中心)表示無異議,同意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依該進度表為執行標的,若有延誤之情事,雙方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各區雜項管理費附表之計算方式作為賠償之依據,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八0七二00號函,及被告國宅處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所附各區雜項管理費損害明細表、第九、十二、十三區裝修進度表可稽,兩造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證人即當時擔任國宅處松山工地主任 姚立民 並到庭證稱:當時是由我主持會議,當初原告提出因南勞中心有延誤,造成損失,請求賠償,才開會,協議內容是六月四日以後,如果工程再有延誤,就要如雙方協議出來的明細表來賠,之後水電工程有逾期,但逾期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足認兩造確實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後,被告南勞中心須照協議之第九、十二、十三區裝修進度表,進行水電工程,如有延誤,須按協議之各區雜項管理費損害明細表,賠償原告。被告南勞中心辯稱:該會議是請原告提供詳細之賠償明細表,以利參酌協調賠償,並非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三)依被告國宅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三三五五五○○號函所附竣工報核表函所示,被告南勞中心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其中第九、十三區規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南勞中心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南勞中心就第九、十三區之水電工程各遲延六天,且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三次損害賠償事宜協調會議以後,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調會議所附各區雜項管理費損害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南勞中心應賠償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自屬有據。(計算式:第九區69302*6=415812元,第十三區50343*6=302058元,合計415812+302058=717870元)。
(四)原告另主張依國宅處上開竣工報核表函所示,被告南勞中心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其中第七、十、十一區規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而被告南勞中心實際完工日期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南勞中心就第七、十、十一區之水電工程各遲延十個月又八天,計三百零八天(30*10+8=308),而關於第七、十、十一區,原告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完工而增加之各項費用支出,包括員工薪資、文具印刷、交通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勞務費、泰工伙食費、員工伙食費、雜項購置費、雜費、泰工加班費、勞安費、泰工就業安定費、退休金準備金、泰工薪資、利息支出等各項目,因松山新城乙標新建工程計分六區,故應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松山新城工地上揭項目支出總數之二分之一,計算第七、十、十一區所支出費用之數額,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就松山新城工地所支出上揭各項目之費用總數為六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如附表五所示),其半數為三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以此主張為第七、十、十一區因被告南勞中心遲延完工所致原告之損失,並在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五)惟查關於第七、十、十一街區部分,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報完工,但經業主各階段之查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才完成正複驗,有原告所提國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為配合第七、十、十一街區之查驗所列新舊缺失改善,有必要之支出。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正複驗,除有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所需之工程改善缺失支出外,並不需支出龐大之人力及物力。且原告承攬該三區之營造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比預定完工日期早二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竣工,尚難認有因水電工程遲延影響工程預定進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各項費用,係因被告第七、十、十一街區水電工程延宕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或屬於承攬九、十二、十三街區工程完成前及完成後為配合驗收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並不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一一一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三書函影本所示,消防設備除現場勘查功能符合外,第
七、十、十一工區(八一建字六三二、六五八、六六0號)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齊相關證件及照片後,始完成整個消防檢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掛件申請該三區之使用執照,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一一一00號函所示,如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齊備,且消防檢查亦無問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自申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竣完畢,並發給使用執照,故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掛件申請日加計十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至上揭三工區通過完成整個消防檢查之日止第七工區計遲誤二百二十六日,第十及十一工區遲誤三百零八日,依國宅處之工程標單詳細表,按合約所定各區工期計算原告所應支出各區之雜項管理費,所給予原告各區雜項管理費各一式之價款,除以合約所定各工區工期,計算出原告各工區平均每日所需支出之雜項管理費如附表二所示,乘以被告南勞中心遲延之日數,賠償金額詳附表三、四所列,並在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七)惟查系爭各區工程使用執照取得與消防檢查合格之時間如附表六所示,相距時間為:第七區、相距一年又十四天;第十區、相距四個月又二十五天;第十一區、相距一年四個月又十九天,有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一一一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三書函可稽。而一般申請使用執照,在所有文件備齊,現場均按圖施工完竣且消檢亦無問題之情況下,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天。是系爭各區消檢合格後,原告在第十區於消檢合格過後逾四個月又二十五天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餘二區則在消檢合格過後逾一年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原告無法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與被告所負責之消防工程是否有延宕問題,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被告南勞中心消防工程遲延,導致原告保管國宅基地之期間延長,而增加原告管理費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並不可取。
(八)被告南勞中心另主張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初驗合格,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初驗合格後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卻因原告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手續一再延誤,造成前開驗收程序及後續交屋等作業程序無法執行,而嚴重影響被告與業主辦理結案之時程,致使被告得向業主應領之工程尾款參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至今仍無法領取,且因無法辦理交屋,為維護現場設施及管理,被告每月必須支出派駐人員管理及設施維護費、保險費、臨時水電等費用,截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底,被告負擔之損害共計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被告於原告得請求之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九)惟查,原告主張第九、十一、十三區之使用執照未能完成申領,係因該三區之景觀工程未符合規定,始終無法配合拍照,致難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而景觀工程之施作並非由原告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姚立民證稱:景觀工程並非由原告施作等語相符。且被告國宅處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以北市宅二字第九0二一九九三五00號函通知原告,就使用執照之申領將由被告國宅處自行動用未核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接續辦理申請,僅請原告配合用印,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函為證。被告南勞中心以系爭工地之使用執照申領遲誤所受損害,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於原告得請求之上開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範圍內抵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南勞中心上述水電及消防工程之延誤,造成原告受有管理費等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宅處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國宅處與南勞中心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原告承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宅處賠償九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被告國宅處與南勞中心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召開之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乙標承包商延誤配合施作造成建築承商損失賠償事宜第三次協調會議之協議,請求被告南勞中心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南勞中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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