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女 陳羿 彣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及其夫 陳倖希 為受益人;嗣喬治亞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其在我國境內訂立之全部保險契約及與其有關之資產、負債概括移轉予被告。而 陳羿彣 則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並受讓另一受益人 陳希倖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雖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起未繳納保費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惟業於同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次向被告申請復效,未逾二年復效期間,且被告同意原告復效後,指派業務員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簽立保險單復效申請書,然雙方辦妥契約復效手續後,戊○○卻始終未通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致原告無從繳納。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同意原告復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恢復效力,被告怠於收取保險費,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就此所生之不利益或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倖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由戊○○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惟戊○○數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至同年八月初,原告仍未繳納,被告始放棄向原告收費。是原告申請復效後未清償欠繳之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停效保險契約並未恢復效力,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處於停效狀態,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戊○○係被告之業務人員,既為原告辦理契約復效作業,且與原告並非熟識,除提供原告保險服務外,二人並無交集,衡諸常情,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契約復效事宜,當會通知原告其欠繳保險費之金額,若謂二人間數次通話之內容僅聊家常而未及欠繳保險費金額,顯有違常理。又原告既知利用免費服務電話向被告申請復效,倘戊○○未曾告知其欠繳保險費金額,原告如有繳納保費之意,當會再以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應繳保費金額及促被告派員收費,然自九十一年五月原告申請復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時止長達半年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電詢復效事宜,益見其無繳清欠繳保費之意願。再原告及其夫陳倖希均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惟其均未繳納保費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續期保險費,迄同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始以收費失敗結案,益徵自九十一年五月後,原告已無清償相關欠繳保費之意。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復效,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第三條約定,就意外死亡保險給付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應對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原告及陳倖希二人,並約定均分保險金,故原告亦僅得請求保險金數額之半數。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公告、保險單復效申請書、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復繳變更明細表、復繳送金單收費通知、復繳保險費送金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各一件、續期保費資料查詢表二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女陳羿彣為被保險人,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及陳倖希為受益人;嗣喬治亞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移轉予被告。而陳羿彣則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受讓陳希倖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後,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契約復效後未清償欠繳之保險費,依約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復效之效果,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處於停效狀態,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女陳羿彣為被保險人,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指定原告及其夫陳倖希為受益人,嗣喬治亞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移轉予被告後,陳羿彣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繳續期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填具保險單復效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尚未逾二年復效期間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可資為憑。依此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復效申請,須經被告同意及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系爭保險契約始於繳清保費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同意其復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恢復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戊○○就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事宜為原告提供服務,曾以電話聯絡原告及證人陳倖希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戊○○復到庭證稱:「公司(即被告)當時有同意原告申請復效,並核發保險費帳單,由我持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保險費帳單內容包括保險費本身及遲滯利息,但我於同年(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幾或二十幾日拿到帳單之後,有以公司電括及個人手機與原告聯絡至少兩次,且傳真兩次以上給原告...。後來打電括給她先生(即陳倖希),她先生說錢的數目怪怪的,並說錢都在他太太(即原告)那邊,請我去向他太太收...」、「(有無明確告知原告復效應繳之金額?)有,也傳真過,金額我忘了,好像八千多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提出之復繳變更明細表、復繳送金單收費通知及復繳保險費送金單等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應繳保險費金額係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足認戊○○為原告提供復效服務時,業取得復繳變更明細表、復繳送金單收費通知及復繳保險費送金單,已確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其以電話聯絡原告及陳倖希收取復效保險費事宜,自當告知原告及陳倖希該保費金額;反面言之,又豈有保險業務員未向要保人告知保險費金額,而逕收取保險費之理?是戊○○證述其已明確告知原告及陳倖希應繳納保險費之金額,自屬可採。至證人陳倖希證稱:「業務員(即戊○○)只說要收保險費,並沒有說保險費多少錢,所以我不知道我女兒的保險費多少錢」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且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已告知原告應清償之復效保險費金額,原告因故未繳納,其主張被告怠於收取保險費,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受領遲延,應自行承擔就此所生之不利益或風險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效後,既未清償欠繳之復效保險費,則被保險人陳羿彣死亡時,終身壽險主約及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均處於停效狀態,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與陳希倖應否均分保險金及陳羿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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