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一0九0之二七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恭敬里中正路1090之2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日出租予被告,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同年96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原約定每年10月1日前預納1年租金,嗣因被告無力繳付1年房租,故自97年10月1日起改為預納半年。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經伊於98年5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5月31日前出面處理,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中苗郵局98年5月15日第159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租賃各期租金,係約定應於每期初支付者,若承租人未於期初支付,即應構成欠租責任。如其已有一期完全未支付,另有一期又不於期初支付,其遲付之租金總額,自不能謂未達於兩期,出租人當不必待至期末,於此時,即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4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5月份初止,其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久,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出面處理,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之催告自屬合法。又被告經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認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7月20日,因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詳。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7月20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