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梅如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三0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月確定,上開三案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一00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二號、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而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十九線南下九
一.五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可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林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罹患有中度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眠,詳後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惟業已遭被告用磚塊砸破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雖分別記載其罹患有中度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眠,惟查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能理解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並予以回答及提出相關辯解,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復於本院審理時詳實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施用工具玻璃球已遭其以磚塊砸破等節(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堪徵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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