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
(一)債務人彭建華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0
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3月06日止累計421,336元正未給付,其中400,000元為本金;20,052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二)債務人彭建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2月12日止累計122,
767元正未給付,其中119,984元為消費款;2,083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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