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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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高格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高格霞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王高格霞所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案件,其中編號2原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而於10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撤銷改判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對本案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臺灣高等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從而,本院就本案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8日│107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20082號│字第1704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7│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9年07月15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7│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8│││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1月18日│109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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