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任凱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任凱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 林玉芬 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永豐17號之住宅時,見該住宅後門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踰越窗戶並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復徒手竊取林玉芬所管領之洋酒5瓶(據林玉芬所述,每瓶洋酒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玉芬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影像中之人所穿著衣物與朱任凱相同,且於調閱該部機車之登記資料查知車主為朱任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任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97至99頁,本院卷第56、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7、49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直接被害人。由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前開被竊之洋酒5瓶乃其夫購買等語(偵卷第34頁),可知被竊之洋酒5瓶均為被害人之配偶所有,然被害人既與其夫同住在案發地點,足認被害人對被竊之洋酒5瓶均具有共同管領權,就該等洋酒遭竊一事,被害人與其夫皆屬直接被害人無疑。職此,案發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第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本案被告係踰越上址住宅後門之窗戶,而越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偵卷第29、97頁),從而,被告前揭行止顯然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尤其被告於107年年底、108年3、4月間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該案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被告卻未記取教訓,竟又相隔約1個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擺攤、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洋酒5瓶均係被告因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竊得之洋酒5瓶均予丟棄云云(偵卷第29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難認未扣案之洋酒5瓶均已滅失,而不在被告掌握之下,是仍應依上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