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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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政鋒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麥味登早餐店時,見該店擺放於騎樓之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政鋒所有放置在該櫃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據吳政鋒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政鋒發現前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正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上址早餐店櫃臺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電源插座拉出來充手機電源,沒有翻動櫃臺內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址早餐店,隨後靠近該店之櫃臺,
並將手伸入櫃臺內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41至43、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5、57、59、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⒈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41:01至08」時(此時間較現實時
間快35分鐘,實際時間為「01:06:01至08」),被告步行走向上址早餐店之櫃臺,且雙手均未持有物品;⒉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41:34」時(實際時間為「01:06
:34」),被告將手伸入櫃臺內;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44:20」時(實際時間為「01:09
:20」),被告將手伸出櫃臺,且右手持有一長方形物體;⒋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45:03」時(實際時間為「01:10
:03」),被告之右手拿著該長方形物體,並步行離開店外。
由上開過程以觀,可知在被告將手伸入櫃臺前,被告之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於被告將手從櫃臺中伸出時,右手則拿著長方形物體;輔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放在該店櫃臺內之行動電源遭竊取等語(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離開店面時所持物品乃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源無疑。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經過該早餐店時,發現有電源插座,只有把電源插座拉出來充手機電源云云(偵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離開現場時手上拿的東西是我的行動電源云云(偵卷第87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採信。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僅聲稱當時要充手機電源,惟在檢察事
務官質問依監視器顯示之錄影畫面,為何被告離開該店之際手上有拿著白色物品時,被告立刻改稱除了要充手機電源,也要充行動電源云云(偵卷第87頁),可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並有隨案件調查、卷內證據所呈現結果而變更辯解之情;衡以,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手伸入、伸出櫃臺之期間僅2分46秒,殊難想像被告能夠在不到
3分鐘之時間內將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完成;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我手機充電1至2格的電量,足夠我撥打電話,我就離開云云(偵卷第43頁),則被告有何另外將行動電源充電之必要?益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實屬矛盾、悖於情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7號、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
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其中於109年8月19日竊取他人錢包1個,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9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竊取他人安全帽1頂、於該日竊取他人機車1部等犯行,則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有該等案號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