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吳翟昔娥 相對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56,63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前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管
理公司)於108年9月20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吳登祿 (已於101年6月15日死亡)、 吳四德 (已於90年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含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新興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並通知原債務人吳登祿、吳四德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嗣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⒈對原債務人吳四德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以及附表編號⒈⒉對原債務人吳登祿之利息債權於超過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利率計算部分,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將受有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認有必要諭知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兼顧雙方之權益。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92,173元【見附表,計算式:債權本金2,307,432元+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878,495元及違約金306,246元=3,492,173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適當標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756,637元【計算式:3,492,173元×5%×(4+4/12)=756,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56,637元為適當。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原債務││利息│違約金││號│人即被│本金├───────┬────┼───────┬─────┤││繼承人││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吳四德│158萬9,100元│自98年12月22日│年息│自98年12月22日│按左開利率│││吳登祿││起至清償日止│9.275%│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2│吳登祿│71萬8,332元│自98年12月22日│年息│自98年12月22日│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8.22%│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備註:││⒈另有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755,386元及違約金249,027元。││⒉另有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123,109元及違約金57,219元及程序費用264元。││⒊本金總計2,307,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