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照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照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向照恩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持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因酒駕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8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車道路邊,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稍加暫停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以左手貿然開啟駕駛側之車門。 適蔡翔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科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向照恩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機車失去控制往對向車道偏移,適 廖述益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直行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 蔡翔如 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蔡翔如又彈回原車道上,再遭同向直行由 詹東和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及身體。蔡翔如經送醫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因顱腦損傷及頸胸髖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向照恩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翔如之父 蔡文卿 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16、169-173頁,偵卷第27-29、61-62頁)、證人廖述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3-26、169-173頁,偵卷第27-29、61-62頁)、證人詹東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9-35、169-17
3頁,偵卷第27-29、61-6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1頁)、被害人蔡翔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 向照恩之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相驗卷第69頁)、民間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相驗卷第71-87頁)、現場蒐證照片81張(見相驗卷第89-133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6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5頁)、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7-184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87-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93-19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4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1-5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據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事發當時係以左手直接開啟駕駛座車門,開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隨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導致失控偏向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面邊線外停車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讓左後方駛近之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廖述益、詹東和則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照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冒然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不及閃避撞上而死亡,在肇事責任上亦為主因,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於110年1月7日審理期日後已經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