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美姍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且欲超越前方由 潘慶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魏于涵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潘慶偉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越,並偏右行駛,致潘慶偉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宋美姍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潘慶偉、魏于涵因而人車倒地,潘慶偉因此受有頭部和雙側上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魏于涵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慶偉、魏于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宋美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且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潘慶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魏于涵)時,其機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潘慶偉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潘慶偉、魏于涵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潘慶偉因此受有頭部和雙側上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魏于涵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潘慶偉、魏于涵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5、27-31、49-51、113-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潘慶偉及魏于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33-35、37、39、41-43、59、61、63-69、71-81、83、85、89頁),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沿雙十路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要至機○○○區○○○○○街的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我右側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所述:我是要到機車待轉區,我有打方向燈,我是從左後方超越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知被告原本係行駛在告訴人潘慶偉機車之左後方,因被告要前往機○○○區○○○○○街之方向,故超越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並且變換行車方向靠右前往機車待轉區,則依照上開交通規則,被告超越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時,應與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且其既是變換行車方向欲前往機車待轉區,亦應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然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時,並未與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先行,隨即變換行車方向靠右行駛,致原本直行之告訴人潘慶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5頁),並經告訴人潘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49、114頁)。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前揭之過失,自堪認定。
2.況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自己有過失,僅是爭執告訴人潘慶偉與有過失,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縱使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比例分擔問題,被告就車禍之過失責任亦不會因而免責後,被告始改口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54頁),足認被告審判中改口辯稱其沒有過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潘慶偉車速很快,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既能超越告訴人潘慶偉之機車,告訴人潘慶偉之車速顯然慢於被告車速每小時40公里,足見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被告復稱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潘慶偉行車超速(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潘慶偉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實證,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潘慶偉及魏于涵之身體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潘慶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潘慶偉及其搭載之魏于涵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潘慶偉及魏于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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