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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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鄧秀慧
相 對 人  蘇子方 即高雄市私立 喬智文理 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106年度司
他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99%,其餘始由異議人負擔,且上開判決雖
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號審理
程序中達成和解,而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所謂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並非指一審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二審裁判費由相對
人負擔之意,而係指各自負擔上訴時所產生之裁判費,故一
審之裁判費仍應由當時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始為有據,本院未
予審酌逕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
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
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易言之,第一審判
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23號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888元,並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為
15,944元【計算式:31,888×1/2=15,944】,而命異議人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44元【計算式:31,888-15,944
=15,944】。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勞訴
字第5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而兩造於106年7月4日
當場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20,000元,兩造系
爭僱傭關係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判決、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第
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嗣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而失
其效力。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時,並未對第一審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
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和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均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時,原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
納之上訴費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
之問題。是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自應由異議人補繳。
是以,原裁定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再向本院補繳訴訟費
用15,944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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