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祖培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明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郭明鑑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代付被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為零利率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2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58,638元及手續費5,160元未清償。為此,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798元,及其中58,638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2月
10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及自93年1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惟原告利息請求金額過高,
並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經濟部函等件為
證( 詳鳳 小卷第5至13頁、橋小卷第18至3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25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利
息請求金額過高等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有援引時效抗辯之
意思,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詳鳳小卷第
3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1年7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8
元,及其中58,638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
按月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暨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