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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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554號、103年度偵字第1743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雨峰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雨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王雨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另被告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尚難小覷,又2支手機雖經當場人贓俱獲而取回,然已遭被告丟棄致損,被害人之財損未告悉數弭平,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嗣同日晚間9時11分│刑法第185條之3│王雨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9時12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許,途經桃園縣桃園│第1項第1款之吐│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104│臺灣地區某地點飲酒後,處│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度│酒意未退且可悉吐氣所含之│桃園區,以下行政區│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審│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克以上而駕駛動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以上,猶於是日晚間某時許│民生路與新生路交岔│交通工具。│││簡│,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第│6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示意停車受檢,然其││││244││仍逕自駛離,迨駛抵││││號││且將車停放在同前市││││︶││新生路43巷內,下車││││││欲離去時,隨為一路││││││跟追而來之員警攔阻││││││帶返警所,並於當晚││││││11時20分許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職務報告、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證人即員警 蘇偉傑 於偵訊時之證述。│├──┼────────────┬─────────┬────────┬────────────┤│二│於103年6月12日凌晨3時│迨是日凌晨3時44分│刑法第321條第1│王雨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38分至44分之此期間某分許│許, 李亭穎 返家發現│項第2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04│,趁桃園縣桃園市○○街7│地面有水漬痕、腳印│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年│之3號5樓之承租人李亭穎│等他人侵入跡象,遂││日。││度│離開該租住處惟未緊鎖大門│通知友人 陳聖 諭趕來││││審│之際,啟門侵入宅內,徒手│協助並報警處理。嗣││││簡│竊取李亭穎所有置於房間內│於警未到前,因見水││││字│床舖、茶几之HTCONEX、│漬一路延伸至對面即││││第│天星N920E手機各1支(共│同前街5號5樓王雨││││606│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峰租住處門口,經徵││││號│後旋攜持離去。│得同址另一住戶之同││││︶││意,李、陳二人相偕││││││查看屋內及周遭景況││││││,隨發現王雨峰躲在││││││該宅外部走廊放置之││││││洗衣機後方,復見其││││││朝樓下丟棄物品,陳││││││聖諭立時下樓查看,││││││發現係李亭穎遭竊之││││││上揭2支手機,乃拾││││││起且告知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始查獲上││││││情。││││├────────────┴─────────┴────────┴────────────┤││證據:│││1.被害人李亭穎及證人 陳聖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失竊手機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3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