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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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葉偉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5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大隊)因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3年7月25日),查獲原告所有7855-N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出口匝道(國道3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北向連接國道1號公路南北分向前)往國道1號北向新竹方向時,有「行駛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原告103年9月5日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3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製開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舉發人(即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所以每週一至週五的上、下班時
間都會經過該路段。原告有看過舉發光碟,影片中7855-N2號車輛確實是原告的車,但影片畫面顯示的時間跟舉發的違規時間不同,且相差很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以本件之情形而言,應認本件舉發資料欠缺具體明確,即不應處罰。
㈡檢舉違規相片(光碟)顯示之時間與違規日期不符,舉發機
關與被告卻採信檢舉人的片面之詞,未經查證即舉發、裁決,依此,若檢舉人任意擷取舊的影片加以檢舉,恐造成社會恐慌。又縱使查證E-TAG紀錄之結果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當天確有行經該處的通行紀錄,然仍無法排除檢舉光碟內容係原告於其他日期通過該處之影片,因為原告於上班日每天同一時段左右都會經過該處。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9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自103年8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條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03年10月28日函略以:民眾檢舉旨揭車
輛於103年7月25日7月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00公里出口匝道路段(國道3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北向連接國道1號公路南北分向前,其出口係劃設二匝道)由檢舉人所行駛之外側匝道之右側(右側有部份路肩),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後,再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其違規屬實。有關申訴人指稱舉發照片日期、時間與違規單不符一節,經檢驗舉發影片資料,影片日期時間顯示為「2012/12/25-13:27:38」,非正確日期、時間,嗣經檢閱檢舉人所檢舉之資料,檢舉時已說明影片日期、時間有誤,實際時間為103年7月25日早上
7時30分左右等語。行車影像紀錄時間長達4分59秒,錄影時間第57秒至第1分時7855-N2號車使用右側路肩超車,第
4分11秒至第4分17秒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而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皆會有行駛紀錄(etag),影片中出現眾多不同車號的車輛(02:00車號00-00??、02:30車號00-00??、04:03車號000-00??、04:05車號??17-T6)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影片中所出現的車輛是否確實於檢舉人所稱時間同時在國道1號北上往新竹方向路段有行駛紀錄,原告亦尚非不能以自車高速公路行駛紀錄(etag),查驗檢舉人所言檢舉資料的時間是否屬實。
㈢據上,被告依法裁處原告被舉發人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法。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單、檢舉光碟1片及其翻拍相片多張,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03年10月28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民眾檢
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25日7時30分許有前揭「行駛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以舉發及裁決,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條文之但書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分別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應認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即應不予舉發。
2.觀諸檢舉光碟內容,其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12/12/25」(即101年12月25日),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日期均為「103年7月25日」,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1份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舉發機關與被告雖均稱:檢舉人提出檢舉時,已說明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於103年7月25日拍攝,又檢舉人亦係於當日提出檢舉,故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日期即為103年7月25日等語。惟查,除檢舉人之陳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檢舉光碟所拍攝之日期確為103年7月25日,且按照目前之科技與技術,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日期亦非不能自行調整,是以舉發機關與被告僅憑檢舉人之主張即逕認原告違規日期為103年7月25日,實屬率斷。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據此,舉發機關於發現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必須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舉發。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如前所述,檢舉人所提供之證物(錄影光碟)尚無從證明原告之違規日期確為「103年7月25日」,亦即該光碟內容亦有可能是原告早在3個月之前的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2日填單舉發(參本院卷第31頁之舉發通知單),即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其舉發即屬違誤。
4.是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違規日期為「
103年7月25日」,則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限,亦屬無從認定,是應認本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依規定應不予舉發,被告自亦不得為裁決處罰。
5.至被告略稱:如果原告主張沒有在當天該時段經過該處,可以提出反證,例如:etag通行紀錄,這是原告自己就可以提出的等語,惟如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週五之上、下班時間均會經過該處,都大約在同一時段行經該處等語,故應認查詢原告etag通行紀錄之實益不大;況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主要在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述,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3年7月25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0公里出口匝道(國道3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北向連接國道1號公路南北分向前)往國道1號北向新竹方向時,有「行駛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