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榮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榮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6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9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4│││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7日│106年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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