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建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錩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107年4月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2K+900處路旁暫停,欲迴轉○○○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 王子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沿同路段自後方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正迴轉在分向限制線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王子龍因而人車倒地,受右側第2到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呂建錩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呂建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至6、43、4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第7、8、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各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0張(偵卷第23至32頁反面)、被告狀附其所駕車輛現場車損情形彩色照片1張(交簡上字卷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到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84頁),更徵其有過失之情形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鑑定意見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該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一節,業據其於事故當日即107年4月5日警詢中、107年8月2日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
8、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而事故當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6889號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
7至110頁)、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8年8月14日新北高護字第1083229513號函暨附件(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7至121頁)各1份附卷足稽,佐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迴轉過程中,為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左側車身,撞擊後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受損嚴重,駕駛座即左前車門近乎完全凹陷,車窗破裂,左後車門亦大部凹陷乙節,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明確。再衡諸事發當時為深夜時分,該路段為位置偏僻之堤外便道,往來車輛較少,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處,已係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乙節,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龍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迴轉前是停在路邊的機車道上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可見並非在雙方車輛貼近之情形下,因被告自用小客車突如其來迴轉而撞擊,故倘告訴人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均正常,亦未見其他人、車干擾之情形下,縱使被告貿然向左迴轉,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堪認告訴人因超速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亦屬肇事之因素,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即有訛誤,惟此僅涉量刑事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4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明知該處係雙黃線,不得迴轉,仍於未看清來往車輛時即逕行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同屬肇事因素,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該事項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情,尚有未洽。②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提起上訴,經核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勢,較為嚴重,顯非短期間得復原,影響告訴人工作、生活較鉅,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原審於認被告之過失為唯一肇事因素下,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尚屬過輕,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部分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③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尚無不當或違法,並非本案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而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肇致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進而影響告訴人工作、生活,自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告訴人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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