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發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疑似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