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呂建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補充為「(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明知該處係雙黃線,不得迴轉,仍於未看清來往車輛時即逕行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0頁107年8月1日107年刑調字第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62號被告呂建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錩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里○○○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107年4月5日22時35分駛至新北市○○區○○里○○○道2K+900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在路旁暫停,欲迴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王子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王子龍因而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7年7月6日開立之王子龍於107年4月5日入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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