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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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進輔佐人李茂麒
李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4號、104年度偵字第23542號、105年度偵字第99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詩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詩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繫屬本院,然其因意識改變,於104年8月7日至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積水,並於105年1月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意識有時清楚,有時遲鈍混亂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8日(105)新醫醫字第1337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嗣因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目前病況穩定,右腳無力,因腦積水及年邁,反應稍慢,記憶力減退等語,有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1月29日查訪被告,並錄影查訪過程,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問題之意義,並且答覆員警,訪談過程中亦有走動至洗手間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應已回歸正常生活,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而於109年3月4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審判裁定在案。
三、然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由輔佐人陪同到庭,於該次開庭之期間,被告就相關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回應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不記得自己之出生日期,亦不懂生肖為何,而均由輔佐人代為回答;另就本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意見,經本院、被告之輔佐人屢次解釋問題及案情,被告均無法理解而答覆本院,此有本院10
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再參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記憶衰退且對人時地混亂;經檢查診斷為輕度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以,被告確顯然因罹患失智症之故,對於事務認知之能力已有退化,且言語表述及理解能力均有降低,被告顯因上開疾病致無法接受案件之審判,其情形實屬因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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