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勝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韋勝雄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生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 蔡承晏薩天福游正達李傅鈺 均等人據報後,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韋勝雄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蔡承晏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等族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蔡承晏等警員(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韋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員蔡承晏、薩天福、游正達、李傅鈺均之職務報告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之行為,妨害公權力之執行,危害社會秩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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