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男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迴轉,將該車停在復興一路278號前停車格內休息(引擎怠速中),嗣於翌日凌晨1時58分為警盤查,當場向警察自首酒醉駕車之犯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本案警察於深夜在道路上巡邏,發現道路旁停車格內汽車引擎發動中,且大燈未關(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自白書),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等情,認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經警察敲擊車門叫醒被告,加以盤查被告之身分,因發現被告時全身酒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嫌疑,遂請被告至警詢制作筆錄,並無違反上述臨檢查證身分之規定,是警察對被告進行酒測及詢問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於警察未發覺前,向臨檢盤查身分警察自首,業據證人即臨檢盤查之警察 余友峰 證述:「因為當時發現引擎發動中,就敲他的車門請他下車發現他身上有酒氣,我們問他是否有飲酒,他回答說有,就再問他說開車前是否有飲酒,他說有,並且他說他喝完酒之後才開車略為迴轉停在路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警察聞到被告全身酒氣,只知道被告有飲酒,但不知道被告有酒醉駕車,是被告向警察供承有酒醉駕車行為,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醉駕車未被發覺前向盤查之警察自首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容有不合。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猶犯本罪,固有不該,惟被告只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約200至300公尺後,即將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休息,經警盤問而查獲,核與一般酒醉駕車於行駛中為警查獲情形不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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