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施福林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為據,認定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與其老闆共同飲酒,飲用啤酒3至5瓶後,先至新竹縣○○市○○街○號公司附近休息,迨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於106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嗣於106年10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攔查,並於106年10月2日晚上11時2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因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已離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確定;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罰金3萬6,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戒慎,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暨自述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及生產之臨時工,係單親尚需扶養未成年子之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所稱其已離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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