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巫宸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唐福氣
唐東財
唐山 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忠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福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
1.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唐山水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戊部分面積32.8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唐東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福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唐山水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唐東財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唐福氣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福氣以新臺幣713,3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唐山水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山水以新臺幣496,4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唐東財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東財以新臺幣285,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1號)之所有人,及同段10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6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上開2筆土地均為民國96年11月13日裁判分割自同段1058地號土地。被告唐福氣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39㎡)、乙(面積21.85㎡)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唐山水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戊(面積32.88㎡)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被告唐東財如系爭附圖編號己(面積18.94㎡)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占用系爭1058-6地號土地,侵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完整及使用,妨害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唐福氣應將系爭1058-1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2.被告唐山水應將系爭1058-6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戊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唐東財應將系爭1058-6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已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唐福氣部分:系爭1058-1號土地於96年分割時,雖由訴
外人 唐炳南 取得所有權,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之建物係於家族成員於宗祠開會同意始得興建,被告唐福氣之祖先建屋時,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058-1號土地,於買受前即知悉土地上有被告唐福氣之甲、乙建物,猶仍買受,應繼受前手即唐炳南與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原告請求拆除應為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唐山水、唐東財部分:被告唐山水、唐東財之建物於分
割前即存在,同段1058地號土地分割時,已考量建物之現況,該分割方案已判斷建物存在不影響通行,是被告唐山水、唐東財並未變更系爭1058-6號土地之使用性質,應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1058-6號土地既為共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已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附圖編號戊、己建物繼續占用共有土地,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就建物坐落基地已有占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058-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58-6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唐東財、唐山水、及訴外人 唐維禎 等人共有,原告及唐東財之應有部分為1/8,唐山水之應有部分為1/16。被告唐福氣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建物,坐落系爭1058-1號土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戊、己之建物坐落系爭1058-6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
7、57至65頁),及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1至119頁)。
㈡被告唐福氣無占用系爭10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查96年裁判分割前10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唐榮慶 、唐維禎、 唐聖寓唐勝賢唐勝彥 、唐山水、 唐勝雄 、唐炳南、 唐榮耀 、唐東財、 唐火勝唐登生唐榮欽唐吳堅 、唐 李冤唐振修唐尤娟唐尤玉唐振豐 等人,被告唐福氣並非分割前1058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此有本院96年度訴第309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3至28頁),則被告唐福氣主張編號
甲、乙建物興建時,經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舉證證明。又證人唐吳堅即分割前1058號土地之共有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唐福氣與系爭105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唐炳南是堂兄弟,他們父親 唐火木唐火石 是兄弟關係,伊不了解土地與建物為何是不同人所有,只知道唐福氣一直住在系爭附圖所示甲、乙建物照顧父親等語(見卷第281頁);證人唐榮慶即分割前1058號土地共有人證稱:唐福氣住的房子好像是他們祖父留下來的,上一輩分家時,可能有田地、房子是分給唐福氣,這邊只有房子沒有土地等語(見卷第28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編號甲、乙建物係於土地分割前即興建,然渠等就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起造時土地共有人為何人,原始起造人是否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始起造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何關係與約定等節均未明確、具體證述,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被告唐福氣與訴外人唐炳南就土地使用權利有何約定,實難認被告唐福氣就甲、乙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原告之前手唐炳南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證人唐榮慶雖證述被告唐福氣之家族於分家時,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分與不同人等語;然被告唐福氣並未主張甲、乙建物與基地權利曾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不同人之情形,而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與基地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建物權利移轉資料、分割繼承等證據,此部分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唐福氣之事實認定。
3.縱使因被告唐福氣與訴外人唐炳南為堂兄弟,而認唐炳南應有同意被告唐福氣使用土地,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1058-1號土地,此有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頁),縱使被告唐福氣與唐炳南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後手買受人即原告,被告唐福氣抗辯使用借貸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難認有據。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係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1058-1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土地所有人唐炳南主動出售土地與原告,原告自無從由唐炳南得知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原告買受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建物,遽認原告係基於損害被告唐福氣之目的買受土地,被告唐福氣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唐福氣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058-1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唐福氣拆除系爭附圖編號甲、乙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被告唐東財、唐山水無占用系爭1058-6號土地之合法權利:
1.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如將共有之農田變更為住宅地,將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標示之分割及合併等權利客體之變更等。
2.查系爭1058-6號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定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供道路使用,其物之本質或用途,甚為明確。被告雖提出經共有人唐吳堅、唐榮慶、唐維禎、唐東財、唐聖寓、唐山水、唐勝賢、唐勝彥、唐火勝簽署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但其內容記載:「該筆土地(按指系爭1058-6號土地)因當時聲請法院分割繼承時針對現住戶原址劃分,經協議劃分給該人繼承後,並規劃計畫道路明德段1058-6(公設用地),為保持唐姓祖先給與後代之恩澤,保有祖厝完整性如欲開發需經過半數持分以上繼承人協商同意,為存續祖厝完整,明德段1058-6土地之建物保有其完整存在...同意其上目前分別屬唐福氣、唐山水、唐東財、唐勝雄四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現況繼續存續於土地上,如自然損壞得修繕,不得拆除重建如違約將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詞(見卷第185、187頁),是上開分管契約將系爭1058-6號共有之道路用地,維持判決分割以前由各共有人建物占用之現況,不予開闢為道路,明顯變更系爭1058-6號土地之本質與用途,應屬共有物之變更,應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而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限制甚至剝奪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致該少數共有人不能依共有土地之用途,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但卻毫無任何合理之補償,為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之過大侵害,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適用。
3.基上所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分管契約,雖表示同意系爭1058-6號土地仍維持按現況使用,不開發道路通行使用,而將系爭共有土地原定供道路使用之用途予以變更,然因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是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執此以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委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福氣無權占用系爭1058-1號土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無權占有系爭1058-6號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唐福氣拆除系爭附圖編號甲、乙建物,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山水、唐東財拆除系爭附圖編號戊、己建物,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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