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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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姸均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甫 被上訴人 胡芮鳴
胡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員簡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用,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指明本件訴訟標的範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條文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本院上訴聲明請求拆除被上訴人等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具體特定坐落位置與面積,故本件請求標的顯非具體特定。本院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到場指明請求拆除範圍,如上訴人未預納費用或未到場,上訴人之訴即不合程式,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