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市○○○街○○號2樓之1「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88年8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聘請總經理特別助理,告訴人甲○○乃前往應徵,並於同年8月9日到職。詎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以公司業務不景氣為由將告訴人解雇,告知其工作至10月30日止,嗣並於告訴人將業務移交後,拒絕給付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經告訴人數度催討,仍未給付,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8年10月29日解僱告訴人甲○○,且拒不給付法定應給付之資遣費,而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惟查,告訴人於89年1月15日係具狀對被告「林元庭」提出告訴,嗣至94年9月19日始在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對本件被告乙○○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月30日就本件被告簽分偵辦。然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1年,且本件追訴權時效並無何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縱係實在,其追訴權時效亦早在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前即已完成,此並為蒞庭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同陳。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