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乙女(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黃暐昕 被告 黃嘉保
謝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女、被告黃暐昕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女、被告黃暐昕分別於民國94年4月、93年10月出生(確實出生日期詳卷),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因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該次修正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且修正後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原告甲女應自112年4月年滿18歲之日起為成年,原告甲女原法定代理人乙女之代理權消滅;被告黃暐昕應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被告黃暐昕原法定代理人黃嘉保之代理權消滅;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原告甲女、被告黃暐昕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甲女、被告黃暐昕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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