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玉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玉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寶玉因與 吳胡敏惠 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統一超商二竹店旁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鱻滿義竹」活動會場內,高聲指摘吳胡敏惠係金光黨對其下藥、盜辦其信用卡、盜領其存款等貶抑吳胡敏惠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論,復以「賊婆」、「 被寶三 幹不夠、再給人幹來到(台語)」等語辱罵吳胡敏惠,足以貶抑吳胡敏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寶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胡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6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乙片、當日鱻滿義竹活動會場錄
影擷取照片2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公文封、第8頁、偵卷第7至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鄭寶玉於同一時間、地點先指摘吳胡敏惠係金光黨等貶抑其人格之言論,接著又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前於104年間,經同一告訴人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參酌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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