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伍點陸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安非他命玻璃球」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重新路」更正為「重新路5段」、第12行查獲經過更正為「,而廖家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5.627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3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廖家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北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6324公克,驗餘淨重5.6273公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家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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