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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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容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容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容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