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東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東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施東享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施東享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施東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號、2號及4號等罪,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或個人法益,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未及三月,其中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編號1號及2號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暨受刑人施東享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