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隆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6號、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志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 黃琦雯 連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雯並收取價金,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雯。
㈡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話號碼與 張簡永 得連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簡永得 並收取價金,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永得。嗣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
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琦雯、張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黃琦雯使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琦雯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伊與張簡永得、黃琦雯之對話;伊與張簡永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伊曾收受張簡永得所給予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張簡永得之通話係在向張簡永得催討債務,張簡永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伊見面係為償還借款,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與黃琦雯見面,亦未販賣愷他命予黃琦雯等語,資以抗辯;辯護人則以:黃琦雯與被告因金錢借貸糾紛有所摩擦,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故證人之證述可信性很低,且本案卷證並無任何通聯譯文可以證明有毒品交易;被告與張簡永得談論的過程主要是金錢借貸,被告的用詞比較隱諱,是因為怕涉犯重利罪,但從對話內容也沒有看見常見的毒品用語或是重量,且張簡永得對於毒品交易細節供述不一,故亦不足以認定為毒品交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張簡永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
曾收受張簡永得所給予共計13000元款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張簡永得、黃琦雯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永得、黃琦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黃琦雯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紙(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15號、聲監續字第93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琦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18日16時20分交
予警方之愷他命1包是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其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我的,我已經付了1500元,還賒欠1500元,我覺得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很貴,而且購買毒品後,發現他前兩次給我的愷他命都是洗衣粉,後來被告要向我收取差額,我不願意付錢,他就到我店裡恐嚇我,所以我才檢舉被告販賣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107年12月18日時,你會主動帶著愷他命去警局?)因為我跟他有一千元的糾紛,他一直跑去我攤位鬧,他鬧到我無法工作,所以我才帶著愷他命去警局投案。」、「(12月18日你帶去給警察的這包,你是何時何地跟簡志隆買的?)我是在簡志隆家外面巷子跟他買的,他家在鳳林三路多拿滋後面,時間大概是在107年12月17日晚上晚上十點左右,我用FB跟他聯繫,我問他在哪裡,他就跟我說到哪裡等,他在FB裡面有問我1跟2,當天我跟他拿1,FB對話因為我將簡志隆封鎖後就找不到了;17日這天,我拿五百元給他,我還欠他一千元,當天有押身分證,但是否是這一天我不記得了。」、「(你確定12月18日你去找警察的前一天晚上有去找簡志隆買一包愷他命?買多少錢有無印象?)是。買一千五百元。」、「(你剛才說1,為何是一千五百元?)1就是指一包,一千五百元。(【提示黃琦雯12月18日筆錄】你在警局時說12月17日當天是跟簡志隆買三千元,欠一千五百元,與你剛所述不符,意見?)因為我目前工作日夜顛倒,又有使用安眠藥,我記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欠他錢。(你去警詢做筆錄後,簡志隆還有去找你嗎?)應該沒有。我要跟他要身分證,他還沒還我,我已經去辦新的了。」、「(12月17日這次買的金額,是以之前警詢為主,還是今日講的為主?)應該要以警局講的為主。」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18日交給員警的愷他命,是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被告住處外面的巷子跟他買的,我當場有給被告錢,但還欠被告500元,被告都是賣一包1500元,我都會先給他1000元等語;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當天買了
2包愷他命共3000元,我幾乎都是買1包愷他命,不會2包,但已經過了快半年,我有點忘記當天買幾包了,我記得都跟被告買1包而已等語;嗣又改稱:我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愷他命,當天給被告500元,還欠被告1000元,所以押了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
8頁),經核證人黃琦雯前開所述,可知其就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格,以及其於當日給付多少金額、賒欠多少金額等事項,前後證述均有不一;復參以證人黃琦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來我的攤子鬧,因此才持愷他命去警局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偵一卷第20頁、警卷第41頁),足見證人黃琦雯與被告尚有糾紛,方至警局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㈢再觀證人黃琦雯於偵查證稱:我於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時,被告在FB裡面有問我1跟2,當天我跟他拿1,FB對話因為我將被告封鎖後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供稱『他在FB裡面有問我1跟2,當天我跟他拿1』,你們是用FB的Messenger還是電話聯繫?)簡訊。(你當時有無提供簡訊給警方?)沒有。(【請求提示警卷第25至28頁,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有無你跟被告所說『1跟2』的對話?)1跟2是用電話講的。(電話是指一般手機?還是FB的即時電話?)是即時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是證人黃琦雯對於其如何告知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且觀證人黃琦雯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被告與黃琦雯於107年12月17日亦無證人黃琦雯所指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5頁),甚而被告與黃琦雯之對話亦無消失之情事,是證人黃琦雯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其證述。至證人黃琦雯雖提出愷他命1包供警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愷 他命係被告販賣予證人黃琦雯,是上開愷他命1包自無從作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黃琦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見偵一卷第115頁、警卷第61頁),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琦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見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琦雯。
㈣證人張簡永得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
15時30分許所進行之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12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還要我多給他之前喝酒欠的1000元,後來我在10
8年4月13日在被告住處樓下有用12000元跟被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所進行之通話,是指毒品價格為12000元,1000元是我欠被告的酒錢,但我也不確定1000元是酒錢還是被告要多賺的;嗣改稱:
我好像沒欠被告酒錢,我這次跟被告說是別人要買的,被告販賣的毒品馬上就漲價,108年4月12日我先拿5000元給被告,但沒拿到毒品,隔日我再補7000元給被告,有拿到毒品;後改稱:108年4月13日星期六晚上我先拿到毒品,星期一(即108年4月15日)再補7000元或8000元給被告,總共向被告買13000元毒品,我也不確定我有沒有欠被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8年4月13日先拿5000元給被告,再於108年4月15日晚上拿7000元或8000元給被告,我於108年4月15日補足共計13
000元的款項後被告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能確定究係108年4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拿到被告給付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似乎是12000元,1000元是償還積欠被告的酒錢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98頁)。經核證人張簡永得前後所述,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於108年4月13日當日是否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全部款項、於108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各自給付多少價款等節均有不符,是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㈤按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
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觀證人張簡永得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15時30分進行之通話內容:「被告:喂,老大你在忙嗎?張簡永得:對啊,怎樣?被告:阿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有確定嗎?張簡永得:有啦。
被告:何時啊?我有幫你問了啊。
張簡永得:9點下去吧。
被告:13啦,價格13啦。
張簡永得:為什麼?被告:他說外面問都一樣啊,我怎麼知道,你不信可以跟你朋友問一下。
張簡永得:好,我等一下打給你。」、於108年4月12日21時36分許進行之通話內容:「被告:喂,大哥你怎麼沒打給我啦?張簡永得:過兩天吧,沒回啊,應該不要了吧。
被告:沒有啊,跟之前一樣價格啊,含我的13對啊。
張簡永得:啊?被告:含我的13對啊。,跟上次一樣價格啊。
張簡永得:好像一萬而已?被告:不是啦,上次我不是跟你說12,我賺的1千塊你也要給我。
張簡永得:我不是拿給你了?被告:對啊,你拿給我啦,沒錯啊,那錢是1萬2啦,含我的就是1萬3啦。
張簡永得:明天再等我,現在沒回啦。
被告:還是你要先欠他?因為才3千塊而已。
張簡永得:我欠他的話,如果他沒給我呢?被告:那不然你打給他看看,因為人家剛打給我。
張簡永得:等一下我打給你。
被告:對啊,跟上次一樣價格啊,又沒給你漲價。
張簡永得:好啦,我打給他看看。
被告:上次我不是跟你收,你隔天還補1千塊給我賺對嗎?張簡永得:恩。
被告:對啊,我又沒有給你漲價。
張簡永得: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跟他聯絡一下。」(見警卷第79頁),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推知,張簡永得在108年4月12日以前有請被告代購物品,而被告於當日詢問後的價格為「13」,經張簡永得詢問先前價格僅為1萬後,被告表示價格為1萬2千元,含被告賺的錢共計1萬3000元,此情已與證人張簡永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多的1000元是償還先前積欠的酒錢」有所不符,再者,被告與張簡永得之對話雖均未提及欲購買之物品為何,然不便於通話中直接言明之物品,原不限於「毒品」甚或「甲基安非他命」乙項,為眾所周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永得,自難僅以證人張簡永得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與張簡永得上開對話中,張簡永得所欲請被告代購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㈥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民國)│(新臺幣)│├──┼────┼───────┼──────────┤│1│黃琦雯│107年12月17日│愷他命3000元(僅付││││21時許│1500元)││││在高雄市大寮區│││││青雲街39號2樓│││││簡志隆住處附近│││││巷子││├──┼────┼───────┼──────────┤│2│張簡永得│108年4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3000元││││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青雲街39號2樓│││││簡志隆住處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