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04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附表一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原法院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附表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實益,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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