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一「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下稱附表一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下稱附表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附表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16、26至33、40、41、48至61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編號10至14、17至25、34至39、42至47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附表二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附表一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對附表二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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