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該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固堪認定。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條文規定甚明。而本件受刑人前係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所犯則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稽諸該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該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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