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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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國簡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胡又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又双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5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6月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1年6月6日為屆滿日,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