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沈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58元、聲明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9,346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