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羅士榮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車路巷近144縣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孟臻 所有,而由訴外人 梁富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費用14,775元、烤漆費用10,866元、零件費用30,878元折舊後為9,648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5,28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雙方肇責應各負5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修復費用為56,519元,零件費用經折舊,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5,28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費用14,775元及烤漆費用10,866元、零件費用30,878元,此有上開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估價單、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9,64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4,775元及烤漆費用10,866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5,289元。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被告則又抗辯本件事故雙方肇責應各負50%等語。經查:

 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被告知悉此情仍駕駛屬自用大貨車之系爭A車進入系爭路段,此有系爭路段及系爭A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 ,是被告駕駛系爭A車進入禁止大貨車得以進入之系爭路段,將會導致在系爭路段上與系爭A車會車之系爭B車駕駛梁富郡主觀上無法預見大貨車之系爭A車竟然進入系爭路段,且系爭B車客觀上更無法有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供彼此車輛會車通過,致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被告駕駛系爭A車進入禁止屬大貨車得以進入之系爭路段所引起,而與兩車有無保持足夠行車安全間隔無關,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肇事原因固記載:梁富郡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則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語,認梁富郡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記載,未審酌被告駕駛系爭A車進入禁止大貨車得以進入之系爭路段,導致在系爭路段上與系爭A車會車之車輛駕駛無法預見屬大貨車之系爭A車竟然進入系爭路段,會車之車輛更無法從事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措施,是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認定梁富郡及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則稍嫌速斷,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尚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雙方肇責應各負50%等語,則均應不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878×0.369=11,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78-11,394=19,484

第2年折舊值19,484×0.369=7,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484-7,190=12,294

第3年折舊值12,294×0.369×(7/12)=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94-2,646=9,64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