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于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成年男子使用」,應補述為:「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同欄一、㈡所示「台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台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亦同)。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該綽號「小海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章華、乙○○2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等均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如上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成年男子「小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得被害人 章某 、 張某 之匯入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被害人並訛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職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102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或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興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10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上開2個門號陸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29日10時33分、11時36分許,冒用丙○○媳
婦 魏慈蕙 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急需用款,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少年陳○廷(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1年12月3日,冒用乙○○弟媳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急需用款,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何佩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佩穎部分,業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丙○○、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各乙份。㈤門號000000000號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各乙份。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各乙份。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綽號「小海哥」之人而供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