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嘉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朱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先予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期(民│││(民國)│案件│││││││││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1年7│臺灣屏東地方│臺灣│101年度│101年│臺灣│101年度│101年11│是││││科罰金,以新臺│月15日│法院檢察署10│屏東│簡字第16│10月17│屏東│簡字第16│月30日24│││││幣1千元折算1日││1年度速偵第│地方│65號│日│地方│65號│時│││││││322號│法院│││法院││││├─┼────┼───────┼────┼──────┼──┼────┼───┼──┼────┼────┼───┤│2│竊盜│拘役10日,如易│101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7│是││││科罰金,以新臺│月間某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0│4月16│新北│簡字第20│月27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速偵字│地方│86號│日│地方│86號││││││││第562號│法院│││法院││││├─┼────┼───────┼────┼──────┼──┼────┼───┼──┼────┼────┼───┤│3│竊盜│拘役10日,如易│101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7│是││││科罰金,以新臺│月間某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0│4月16│新北│簡字第20│月27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速偵字│地方│86號│日│地方│86號││││││││第562號│法院│││法院││││├─┼────┼───────┼────┼──────┼──┼────┼───┼──┼────┼────┼───┤│4│竊盜│拘役15日,如易│101年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8│是││││科罰金,以新臺│月20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45│8月2│新北│簡字第45│月31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偵字第│地方│93號│日│地方│93號││││││││6020號│法院│││法院││││├─┼────┼───────┼────┼──────┼──┼────┼───┼──┼────┼────┼───┤│5│竊盜│拘役15日,如易│101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8│是││││科罰金,以新臺│月10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45│8月2│新北│簡字第45│月31日│││││幣1千元折算1日││2年度偵字第│地方│93號│日│地方│93號││││││││6020號│法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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