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
5日起至10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
3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任六合彩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第1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20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1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復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與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各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嗣於102年11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1月7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