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號上訴人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配偶 周秋月 於民國94年間向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購買286套馬吉島學習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系爭捐贈實物)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取具凌俐公司94年12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8,000元(每套28,000元×286套),上訴人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案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區機動工作站)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之配偶周秋月實際支付金額2,002,000元,乃否准認列不實捐贈扣除額6,006,000元,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周秋月之營利所得計5,90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196,241元,綜合所得淨額19,703,304元,補徵應納稅額2,402,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99,42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399,428元。上訴人就核定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441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出發票、契約書與匯款證明,足證上訴人係以8,008,000元購買系爭捐贈實物,原判決猶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捐贈實物之現金價值,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凌俐公司與 何元富 間約定「只需將發票金額之9%拿回公司」,逕認周秋月獲75%之退款,系爭捐贈實物之現金價值為發票金額之25%,而忽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混淆市價與取得成本之不同,未適用主管機關一貫以取得成本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法令,亦未說明其排斥不適用之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外,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何元富、 黃耀鋐 刑事案件已全部認罪且於證言前具結以實其說,應已無惟恐受不利判決而不敢據實陳述之疑慮,惟原判決對渠等於刑事案件業已認罪略而不論,僅以渠等同為刑事案件被告,遽謂其證言有利上訴人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與認罪之人為求較輕之處遇而據實以告之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判決以周秋月過往捐贈之實物價額,應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由,遽謂系爭捐贈實物之現金價值,應為發票金額之25%,違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顯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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