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號再審原告 吳秉鈞 再審被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蔣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係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及「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1條之1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及「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雖於102年1月28日具狀陳報其為祭祀公業 吳金吉 之管理人,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8年12月1日備查在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且再審原告目前處理之訴訟或訴願案件,除本件外,尚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2號、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社區土地重劃訴願等案件,故再審原告在本院之訴訟資格,應已被本院認定在案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自101年9月6日施行,再審原告為自然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難認為再審原告符合該條款規定;且再審原告雖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2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案件之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之原告及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社區土地重劃訴願案件之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但再審原告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未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獲准,則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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