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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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王奕涵 被告 李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利息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按期於每月2日繳款,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11月17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尚欠608,822元(本金311,198元,利息297,624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311,198元部分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