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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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滿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滿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
㈡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新臺幣四百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涂滿菊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8巷2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滿菊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巿萬華區○○路168巷2弄23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400元給涂滿菊。嗣於101年1月31日16時15分許,適有 翁敏泰 、 林洛行 、 龍汝輝 、 林建國 (4人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5,20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滿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敏泰、林洛行、龍汝輝、林建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5,200元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