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7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各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01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370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長安分行││││├──┼───┼────────┼─────┼──────┼────┤│002│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2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03│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0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04│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7,504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長安分行││││├──┼───┼────────┼─────┼──────┼────┤│005│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38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長安分行││││├──┼───┼────────┼─────┼──────┼────┤│006│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40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07│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0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08│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28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09│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37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長安分行││││├──┼───┼────────┼─────┼──────┼────┤│010│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30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011│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450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長安分行││││├──┼───┼────────┼─────┼──────┼────┤│012│陳雪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7,400元│100年8月31日│0000000││││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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