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長尾鳥壹隻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黃綉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綉婷所有懸掛在其上開住處屋外之鳥籠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藍磯鶇及長尾鳥各1隻(價值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綉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玉柱,並於陳玉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鳥籠1只及藍磯鶇1隻(均經警發還黃綉婷領回),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綉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綉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6至21、28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鳥籠1只及藍磯鶇1隻等物(業經警發還黃綉婷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懸掛於屋外之鳥籠及其內篆養鳥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竊之鳥籠1只及藍磯鶇1隻,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中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個人喜歡篆養鳥類,一時貪念,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鳥籠及其內篆養鳥類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致因此誤罹刑章;復審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述及,且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被告予以查扣在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足見其本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乃屬初犯,復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因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參酌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復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人,而為緩刑宣告等節,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鳥籠1只及其內所篆養之藍磯鶇、長尾鳥各1隻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其所竊得之鳥籠1只及藍磯鶇1隻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其所竊得之長尾鳥1隻,則於被告取出觀賞之際,不慎讓該隻觀賞鳥飛走而遺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4頁),復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