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簡字第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花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秋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鄉○○路○○○○號前由 林炳榮 經營管理之芭樂園,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花剪1把,以自芭樂樹剪取芭樂果實之方式,竊取林炳榮所有之芭樂74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55元)得手,並將芭樂74顆分裝成2袋搬運至上開機車。嗣為林炳榮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在上開機車扣得贓物芭樂74顆(已發還林炳榮),並扣得陳秋貴所有供犯罪所用花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秋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炳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6幀、車號查詢機車資料在卷可參(警卷6至9頁、10頁、15至17頁,偵卷29頁),並有花剪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花剪1把,並持以自芭樂樹剪取芭樂果實之方式而行竊;而該花剪1把為長約15公分,前端刀刃部分,長約4.5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開口刀刃銳利,可供切割物品,把柄部分長約10.5公分,為塑膠材質,可供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33頁),是該花剪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花剪1把,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既已將芭樂74顆分裝成2袋,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運送離開前遭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本案竊取芭樂74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將贓物芭樂74顆分裝成2袋,並搬運至上開機車,已如上述,是該芭樂74顆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所為應係竊盜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以2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獲告訴人諒解,此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29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花剪1把,為被告所有,係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芭樂74顆,已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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