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靜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靜美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加入會員取得遊戲帳號及密碼,並使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業者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對匯輸贏賭資,在該簽賭網站下注從事「百家樂」賭博遊戲簽賭,而與簽賭網站業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大小點數比輸贏,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預設賠率計算之點數,未押中者,則扣除其儲值之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簽賭網站業者即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廖靜美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警方於追查該賭博網站所涉賭博案件時,發現該賭博網站業者所使用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有廖靜美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之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靜美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透過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曾於104年11月5、26、27、28、29日、同年12月
1、7、8、11日及105年1月17日之10日內匯款數次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帳戶,逕認被告構成10次賭博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本件賭博犯行,已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堪認該手機,應屬供其為犯本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縱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手機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信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持以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信工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手機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賭博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就該手機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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