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瑛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司法院院字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